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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火灾原因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原因认定行为,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按照一般程序调查的火灾原因认定,包括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或者起火点、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
第三条 火灾原因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火灾原因认定的一般要求
第四条 认定火灾原因应当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必要的检验、鉴定后进行。
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前应当完成以下调查工作:
(一)火灾现场已经过动态勘验,拟认定的起火点已经过彻底扒掘和处理,已完成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二)根据需要已询问火灾第一发现人、第一报警人,最先扑救火灾的人,现场逃生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并获取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三)其他应当进行的调查工作。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依法获取了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出具的尸体检验文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共同调查的火灾,获取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出具的排除放火嫌疑的结论材料。
第五条 在火灾现场提取或者送检的物证,应当在拟认定的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提取。
在拟认定的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外提取物证的,应当在拟认定的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周围一定的空间范围内;提取电气线路熔痕物证的,应当与拟认定的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电气线路故障点处在同一回路。
第六条 受调派或者聘请参加火灾调查的专家,火灾调查结束后,应当出具专家意见,内容包括对起火原因和现场所见的灾害成因的意见。
第七条 认定为放火嫌疑的火灾,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调查。
经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审查排除放火嫌疑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火灾调查情况,作出放火嫌疑以外的起火原因认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起火原因认定前,应当向火灾当事人说明开展火灾调查的方法,拟作出的认定结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有异议的,火灾调查人员应当解释。当事人提出与火灾调查有关的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调查。
第九条 对火灾损失大、社会影响大或者可能有民事争议的火灾原因认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和集体议案工作规范》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火灾原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原因部分包括起火部位、起火点、有证据证明引起可燃物燃烧、爆炸的引火源和起火物。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写明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应多于两个,不得作出起火原因不明的认定。
(二)灾害成因部分主要是查找、分析造成火灾蔓延、失控的主观和客观因素。
第十一条 火灾调查结束后,火灾名称应当体现下列内容:
(一)发生火灾的单位或地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单位公章或者工商登记的名称,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住宅用住宅住址;
(二)发生火灾的日期。具体到月、日,用阿拉伯数字表示,中间用圆点分隔,加双引号;
(三)火灾等级。其中,“一般火灾”表示为“火灾”。
经调查认定为放火嫌疑的火灾,名称中应当体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且加上“火灾案件”字样。
第三章 火灾证据与证据审查
第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判断后可以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根据:
(一)询(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指认记录;
(二)录音、视频资料;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图;
(四)物证鉴定结论;
(五)专家意见;
(六)尸体检验文书;
(七)实物证据;
(八)其他证明火灾原因、灾害成因的证据材料。
火灾现场实验报告和测谎鉴定结论,可以辅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证据。
第十三条 所有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判断才能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根据。
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标准是:
(一)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对火灾相关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
(二)每一个具体证据必须与火灾事实有关联;
(三)收集证据的主体和程序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全部证据的证明力标准是:
(一)用于证明火灾事实的各个证据都应当与火灾事实相关联;
(二)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火灾事实;
(三)全部证据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虽有矛盾但能够得到合理解释。
第十四条 审查证据应当注意审查下列具体内容:
(一)询问人、被询问人、证人、当事人签名是否符合要求;
(二)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记录的内容是否与火灾事实有关联、相互印证;
(三)提取视频资料、物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出具的尸体检验文书,内容是否齐全、死亡原因是否明确;
(五)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出具的排除放火嫌疑的结论是否明确;
(六)其他需要审查判断的内容。
第十五条 对专家提出的火灾原因认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火灾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采信。
对火灾物证鉴定结论,应当对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结合火灾调查情况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采信。
对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不一致的火灾物证鉴定结论,应当比对鉴定使用的仪器设备、鉴定方法、鉴定人员经验等,结合火灾调查情况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采信。
第四章 起火时间认定
第十六条 认定起火时间应当根据火灾现场的痕迹特征、燃烧特征、引火源种类、起火物类别、助燃物、引燃和燃烧条件等各种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起火时间用某一时刻加“左右”或者“许”表示,也可以用时间段表示。
第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起火时间的根据:
(一)最先发现烟、火的人提供的时间;
(二)起火部位钟表停摆时间;
(三)用火设施点火时间;
(四)电热设备通电时间;
(五)用电设备、器具出现异常时间;
(六)发生供电异常时间和停电、恢复供电时间;
(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生产装置记录的时间;
(八)视频资料显示的时间;
(九)可燃物燃烧速度;
(十)其他记录与起火有关的现象并显示时间的信息。
第五章 起火部位或者起火点认定
第十八条 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应当根据火灾现场痕迹和证人证言,通过综合分析认定。下列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起火部位或者起火点的根据:
(一)物体受热面;
(二)物体被烧轻重程度;
(三)烟熏、燃烧痕迹的指向;
(四)烟熏痕迹和各种燃烧图痕;
(五)炭化、灰化痕迹;
(六)物体倒塌掉落痕迹;
(七)金属变形、变色、熔化痕迹及非金属变色、脱落、熔化痕迹;
(八)尸体的位置、姿势和烧损程度、部位;
(九)证人证言;
(十)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和电气保护装置的动作顺序;
(十一)视频监控系统、手机和其他视频资料;
(十二)其他证明起火部位、起火点的信息。
第十九条 运用火灾现场痕迹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应当综合分析可燃物种类、分布、现场通风情况、火灾扑救、气象条件等对各种痕迹形成的影响。
证人证言应当与火灾现场痕迹证明的信息相互印证。
第六章 起火原因认定
第二十条 认定起火原因应当首先查明起火方式和燃烧特征,是阴燃起火还是明火燃烧,是起火爆炸还是爆炸起火,是否发生轰燃等。
没有认定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的,不能认定起火原因。
第二十一条 认定起火源和起火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火源和起火物在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
(二)引火源足以引燃起火物;
(三)起火部位或者起火点具有火势蔓延条件。
引火源、起火物可以用实物证据直接证明,也可运用实物以外的证据间接证明。
第二十二条 认定起火原因应当列举所有能够引燃起火物的原因,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逐个加以否定排除,剩余一个不能排除的作为假定唯一的起火原因。
依据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针对假定唯一的起火原因深入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运用科学原理和手段进行分析、验证,证明确定的,即为起火原因。
对起火原因事实清楚,运用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且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电气类起火:
(一)起火时或者起火前的有效时间内,电气线路、电器设备处于通电状态;
(二)电气线路、电器设备存在短路或者发热痕迹;
(三)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存在电气线路、电器设备发热点;
(四)电气线路、电器设备发热点或者电气线路短路点电源侧存在能够被引燃的可燃物质;
(五)起火部位或者起火点具有火势蔓延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放火嫌疑案件:
(一)现场尸体有非火灾致死特征的;
(二)现场有来源不明的引火源、起火物,或者有迹象表明用于放火的器具、容器、登高工具等物品的;
(三)建筑物门窗、外墙有非施救或者逃生人员所为的破坏、攀爬痕迹的;
(四)起火前物品被翻动、移动或者被盗的;
(五)起火点位置奇特或者非故意不可能造成两个以上起火点的;
(六)监控录像等记录有可疑人员活动的;
(七)同一地区相似火灾重复发生或者都与同一人有关系的;
(八)起火点地面留有来源不明的易燃液体燃烧痕迹的;
(九)起火部位或者起火点未曾存放易燃液体等助燃剂,火灾发生后检测出其成分的;
(十)其他非人为不可能引起火灾的。
火灾发生前受害人收到恐吓信件、接到恐吓电话,经过线索排查不能排除放火嫌疑的,也可以作为认定放火嫌疑案件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认定自燃类火灾,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应当存有自燃物质,具有生热、蓄热条件和阴燃特征。下列特征可以作为认定自燃起火原因的根据:
(一)起火点处存在足够数量的自燃类物质;
(二)有升温、冒烟、异味等现象出现;
(三)自燃物质有较重的炭化区、炭化或者焦化结块,炭化程度由内向外逐渐减轻;
(四)起火点处物体烟熏痕迹比较浓重。
第二十六条 认定静电起火原因,应当列举所有可能的起火原因并运用证据逐一排除。有证据证明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并具有轰燃或者爆炸起火特征的,可以认定为静电起火:
(一)具有产生和储存静电的条件;
(二)具有足够的静电电压和放电条件;
(三)放电点周围存在爆炸性混合物;
(四)放电能量足以引燃爆炸性混合物。
第二十七条 认定雷击起火原因,应当有当地、当时的气象资料证明。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认定雷击起火原因的根据:
(一)气象部门监测的雷击时间与起火时间接近,具有明火燃烧起火特征;
(二)金属、非金属熔痕、燃烧痕或者其他破坏痕迹明显;
(三)金属、非金属熔痕、燃烧痕和其他破坏痕迹所处位置与起火点吻合;
(四)雷击放电通路附近的铁磁性物质被磁化,可以测出较大剩磁。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认定为烟蒂、蚊香等无焰火源起火原因的根据:
(一)证人证实起火部位处有人吸烟、使用蚊香等无焰火源,并与起火时间相符;
(二)起火物为纸张、纤维植物等相对疏松物质;
(三)起火点处炭化或者灰化痕迹明显;
(四)有的存在从白色、灰色到黑色的灰化或者炭化过渡区;
(五)其他阴燃特征。
第七章 灾害成因认定
第二十九条 认定灾害成因不受火灾性质、起火原因的限制,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都可以是灾害成因。
第三十条 认定灾害成因应当围绕火灾现场显现的火势发展、蔓延途径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根据火灾实际,从火灾控制和火灾扑救方面进行分析:
(一)建筑物、堆垛、罐区等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公共消防设施、消防水源;
(二)建筑物耐火等级、建筑构件、装饰装修,安全疏散设施、防火分隔设施、防排烟设施、消防通讯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室内外消防给水系统、通风空调系统,消防电源;
(三)火灾荷载,可燃物品、材料性质;
(四)建筑物开口、未封堵的孔洞情况;
(五)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
(六)消防队接警、出动、扑救情况;
(七)处置初起火灾的单位员工、社会群众的灭火常识和火场自救逃生能力;
(八)单位消防安全自我管理情况;
(九)其他导致火灾失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实。
第三十一条 灾害成因认定后,火灾调查机构应当提出相应的火灾防控建议,为加强和改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以及修订完善消防技术标准提供参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起火时间,是根据最早发现可燃物发烟或者发光时间,向前推断认定的时间概数。
(二)起火部位、起火点,是诸多表明火势蔓延方向的痕迹起点的汇聚部位。
(三)起火原因,是指引燃起火物的直接、唯一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火灾原因是哪个部门鉴定
是消防机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三、发现火灾怎么办
(一)即时报告消防监控中心,报告内容包括火警地点、燃烧物性质、火势蔓延方向等;
报告内容包括火警地点、燃烧物性质、火势蔓延方向等;
(二)立即利用附近的灭火器械扑救,尽量控制火势发展;
(三)可能情况下关闭门窗以减缓火势蔓延速度;
(四)消防监控中心当值班人员收到现场报告后:即时向当班负责人报告情况。当班负责人收到火警报告后:第一时间向中心领导汇报,并带领消防人员,携带灭火器以最快速度到达火警现场;
(五)立即启动实施消防预案,指挥火警现场及可能受影响范围内的人员使用消防通道疏散。灭火后,当值负责人安排人员留守火警现场,等待调查;
(六)若扑救无效,当值人即时决定:将灭火人员撤离至安全距离内;进入火灾紧急处理程序。
21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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