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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法律事实经常在以下几种意义上被使用:
1.构成要件说。该说把法律事实等同于完全的法律规定(或完全法条)中的构成要件。如梅仲协先生所讲的:“某种特定事实,发生某种特定效果者,我们称之为法律内容;当事人所完成的法律关系及其它事故,谓之法律事实。所完成之法律有直接紧连于法律之命令或禁令者,或依据权利授与之方式者,其因而获之结果谓之法律效果。”这种观点把法律事实的一种分类当成是法律事实的全部。用大陆法系的法律技术来衡量,它属于法律中的法律事实模型,是判断生活事实是否是法律事实的标准。
2.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法律事实者,发生法律现象之原因也。法律事实与法律现象既处于因果关系,则凡法律事实有使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现象亦必随之而有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状态”。也即法律事实就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也就是说,正如法律规范并不调整人类的所有活动一样,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会与法律规范发生联系,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出现,只有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定事实才是法律事实,那些与人类生活无直接关系的纯粹的客观现象就不是法律事实。
3.法律规范之事实说。该说认为,道德、宗教规范所支配者就是道德或宗教事实,而为法律规范所支配之事物即为法律之适用对象,人们称其为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实际上是把法律看成是社会关系的调控器,认为只要能纳入法律调整和控制范围的事实都可称之为法律事实。它是把法律事实与宗教、道德等规范控制的事实进行比较后而得出的结论。
4.实证法之规范说。该说认为,“所谓法律事实当指实证法所规范之生活事实,从而法律事实之主要特征应有:(A)具体性,(B)事实性,亦即法律事实所指称者,本来或一直是发生于或继续存在于具体案件中之事实或状态”。
5.法律适用的前提说。该说认为,“法律事实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被法律职业者证明,由法官依据法律程序认定的‘客观’事实。”即法律事实就是指经法官认定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种观点结合法律适用过程中所运用的三段论推理,认为在三段论中,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法律事实是小前提,判决就是法官运用法律规范对法律事实进行推理所得出的结论。
6.综合说。该说认为,以上五种关于法律事实的观点反映了研究法律事实这一概念的两个角度,这五种观点都含有对法律事实认识的真理性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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