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法律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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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滩十八号 3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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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可以制定法律。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单位为执行法律或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为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按不同的制定主体,可以将其分为四类:

(1)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议、决定等。

(2)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定、命令等。

(3)国家审判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法律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法律解释,以及各级审判机关进行内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4)受国家机关委托对其所属人员进行行政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有关考核、奖惩的一般标准的规定等等。

上述文件虽然有不同的名称和表现形式,但也有某些共同的特征:它们都是为了执行或实施法律而制定发布的,其效力均低于法律;它们都包含有一些抽象的行为规则,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它们的实施都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不一定都是法的渊源。有的规范性文件就其性质而言是适用法的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司法和检察解释。还有些文件的制定主体本身并不具备法的效力来源的属性,这些文件须由主管的国家机关认可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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